马某
匡某某
XX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匡某某与被告XX、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匡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亦系本案原告),被告XX、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匡某某诉称,2016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北门口时,与原告马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匡某某无责任。
事后,马某、匡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马某为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匡某某为右锁骨闭合骨折等,马某、匡某某产生经济损失如下:马某误工费793元、匡某某护理费6000元、补课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1673元、营养费4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1966元,另陈某某为匡某某垫付医药费800元。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马某、匡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下,对原告马某、匡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营养费、补课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不予承担。
被告XX辩称,无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北门口时,与原告马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匡某某相撞,致马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5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匡某某无责任。
事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马某为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匡某某为右锁骨闭合骨折等,马某支出医药费206元,匡某某支出医药费1467元(另陈某某垫付医疗费83.85元)。
2016年10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176号临床鉴定,匡某某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匡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16年5月28日,马某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一周。
冀BXXXXX号车辆驾驶员为被告XX,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分别为为2016年3月27日15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15时止、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匡某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马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7天(医嘱休息期间)为38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药费206元,电动车损失,马某未对其电动车依法进行评估或定损,基于其财产遭受实际毁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0元。
原告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60天(鉴定期间)为5590.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药费1467元(另陈某某垫付医疗费83.85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期间)为3600元,鉴定费1200元,补课费,非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的必然的经济损失,也超出了赔偿义务人的合理的可预见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12357.5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马某经济损失2090元,赔付匡某某经济损失12357.5元,赔付陈某某83.85元。
马某、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8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0元;原告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590.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467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12357.5元,被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马某经济损失2090元,赔付原告匡某某12357.5元,赔付被告陈某某83.8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匡某某担负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匡某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马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7天(医嘱休息期间)为38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药费206元,电动车损失,马某未对其电动车依法进行评估或定损,基于其财产遭受实际毁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0元。
原告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60天(鉴定期间)为5590.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药费1467元(另陈某某垫付医疗费83.85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期间)为3600元,鉴定费1200元,补课费,非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的必然的经济损失,也超出了赔偿义务人的合理的可预见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12357.5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马某经济损失2090元,赔付匡某某经济损失12357.5元,赔付陈某某83.85元。
马某、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8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0元;原告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590.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467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12357.5元,被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马某经济损失2090元,赔付原告匡某某12357.5元,赔付被告陈某某83.8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匡某某担负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12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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