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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青海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青海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梅、孙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前,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在北京上学相识,关系很好,被告在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可以为原告在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中国环保能源股票改成投资北京易胜百白银制品的理财产品,原告便于2014年1月27日将购买的价值729960元中国环保能源股票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将原告价值729960元中国环保能源股票和被告的钱共计107万元投资“北京易胜百白银制品理财产品”。被告杨某某以自已的名义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和易胜百白银制品买卖合同。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杨某某向马青海借现金73万元,现金已全部收到,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若有分歧通过马青海户口所在地诉讼解决,杨某某。”
另查明,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交付款项时,明知该款并非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而是投资理财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受托投资理财产品,故本案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马青海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为涉案款项购买的是易胜百白银理财产品,故涉案委托理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受托人杨某某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将涉案理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导致第三人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委托人马青海投资款投向非法集资,被告杨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从而给委托人马青海造成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托人杨某某应赔偿委托人马青海的损失。被告主张案外人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罪一案与本案的委托理财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同一事实,本案应继续审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庭审中称按照白银理财产品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已经向原告支付两次共计1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青海人民币729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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