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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青海与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凯德堡木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凯德堡木门商店。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路凯联家居。经营者:朴剑峰,该商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畅(被告经营者朴剑峰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某区。

原告马清海与被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凯德堡木门商店(以下简称凯德堡木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张博,被告凯德堡木门的经营者朴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8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三樘SH-054木门,货物总价款1480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了全部货款。安装后因木门质量问题原告退货,双方签订了《退货及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木门款14805元,另外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4805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商店经营者朴剑峰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480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凯德堡木门经营者朴剑峰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木门不存在质量问题,请原告提供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检报告证明质量存在问题。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原告在使用近一年合同期结束后,于2018年1月1日将次卧室门损坏找到被告,被告给出返回工厂帮助复原或者美容复原的售后服务,但原告要求更换新门,并找到凯联家居博览中心(以下简称凯联),凯联告知被告凯联商户如有纠纷影响声誉必须撤场不允许在凯联经营。被告为了和解在无奈之下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一份《退货及赔偿协议》给凯联家居,同时原告收到被告退还原告的全额定货款14805元,原告承诺于2018年4月26日归还货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协议是违心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至今未将其订购的货品送还给被告,因原告私自扣留货品违反协议造成停滞,现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货品并不得损坏。被告认为原告应将没有质量问题的锁具退货款900元及因原告个人行为订购门占中费用1200元予以返还给被告,另外原告私自做护墙板三个门新做的通板费用4200元也应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多次到商场辱骂闹事,砸坏店面王经理手机,折旧价12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凯德堡合同书》购买被告销售的三樘木门,合同总价款14805元。原、被告后又签订《退货及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购买被告三樘型号SH-054木门,总价格14805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全款后安装,因质量问题被告再次给原告制作三樘门,但质量未达到原告满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8年1月31日原告将第一批三樘门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14805元门款,另外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给予原告14805元作为赔偿,同时,原告将第二批三樘门于2018年4月25日前归还给被告。2018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退还了第一批三樘门款14805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退款的收条。同日,被告经营者朴剑峰又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赔偿款14805元的欠条,并约定待三樘SH-054门返还立即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货及赔偿协议》上有双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且有凯联家居楼层经理裘晓光等人证明,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其系违心签订该协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和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应属无效或可撤销,故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14805元作为赔偿,原告将第二批三樘门于2018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赔偿款14805元,待三樘SH-054门返还立即支付,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及欠条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14805元,原告应返还在被告处购买的三樘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锁具900元、订购门占中费用1200元、三个门新做的通板费用4200元,因双方在《退货及赔偿协议》中没有涉及,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砸坏他人手机要求赔偿一事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凯德堡木门商店给付原告马清海赔偿款14805元;二、原告马清海返还给被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凯德堡木门商店三樘SH-054木门。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某(东)区凯德堡木门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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