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震
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李明
原告马震,男,1988年10月18日生,回族,住河北省青县清州镇东马桥村1组60号,身份证号:130922198810180078。
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青县曹寺镇酱庄村1组56号,身份证号:130922198511013210。
原告马震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法、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承认原告马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玻璃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震玻璃款29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承认原告马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玻璃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震玻璃款29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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