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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炼化公司综合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刘辉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要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赔偿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首部“出借人”处和尾部“出借人”处分别签名;被告马某某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同时在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的大小写处分别按指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某某同时为原告出局了借款金额为88万元的借据一份。对于该份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处的签名,被告马某某当庭陈述:“2010年的事了,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我看借据中捌拾捌万元和880.000.00及借款人处马某某的签名像是我写的,至于两枚指纹是否是我本人所留我记不清了。”经本庭释明其是否对签名和指纹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指纹记不清了,我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自认上述借款88万被告已偿还33万元,现尚欠55万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在案外人“原晓东“胁迫下签订,其仅是以其所有的房屋就案外人马书恒向”原晓东“借款6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大庆市让胡路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公证档案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某某本人委托案外人陈秀芳领取其名下的位于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二期23号底层车库住宅6-502室的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证,以及办理解除抵押和出售房产等事宜。另查,被告马某某自认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借据后,并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仅于2013年11月18日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和原告举证相关材料后,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案,报案内容为控告“原晓东”的李某某诈骗,但公安机关并立案,仅答复其初查。
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由被告马某某本人签名。借款合同对合同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约定明确;借据则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且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的签名均由被告马某某本人书写。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和借据所载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3万元,故被告应对尚欠的5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受案外人:原晓东“胁迫而出具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于庭审中提交的公证委托书等相关公证档案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方证人马书恒出庭所作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本案原告李某某系与案外人”原晓东“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所称自己是在他人胁迫之下签了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予以立案,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签字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即是对欠条内容及欠款金额的认可,故上诉人称其并不认识借款人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恒奎 审 判 员  张智源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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