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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某与贾煜锋、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伦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马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煜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贾煜锋、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煜锋、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马某某委托母亲马某某与被告贾煜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宜昌市××大道××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贾煜锋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贾煜锋支付了原告半年租金42000元、租房押金20000元,随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财产未共同清点的情况下,被告贾煜锋对租赁房屋固有装修进行了撤除。事后,原告责问被告,被告自知理亏,支付了20000元装修保证金(双方约定装修保证金为100000元),并一再表示会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进行装修。原告看事情已经无法挽回,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尽快完成装修,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故停止装修达5个月之久,房屋租金逾期也不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无力完成租赁房重装,给自己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房屋租金逾期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受房屋所有人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与被告贾煜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某向被告贾煜锋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贾煜锋在使用房屋时,对屋内原装修、设备拆除后且不再装修并予以闲置,其逾期又不续交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68000元(7000元/月×12月×2倍)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原告租赁房屋原装修、设备等财产的原价值,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贾煜锋已支付的20000元合同保证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贾煜锋、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煜锋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煜锋、刘某共同支付原告马某某、马某某违约金168000元,扣减被告贾煜锋的保证金20000元,实际支付1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贾煜锋、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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