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9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9日,住枝江市。
被告董姣,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2日,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借款时与被告董姣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据,被告王某某、董姣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属实,应当返还,同时该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董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董姣应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董姣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书记员:姚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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