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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陆某与姚海波、灌云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职工。
原告陆某。
法定监护人马某某,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海波,居民。
被告灌云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
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陆某诉被告姚海波、灌云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姚海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10分左右,姚海波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苏23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新苏331省道岔路口时与沿新苏331省道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陆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陆某于事故当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马某某花医疗费1457.4元,陆某花医疗费29201.3元。2015年8月25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海波、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无责任。姚海波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货车挂靠被告远大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不计免陪、挂车5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某某、陆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盐市四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6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建议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30日。盐市四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6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脑干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岛叶、双侧胼胝体),肋骨骨折(左侧2、3肋,右侧1、2、3肋),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锁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I级(九级)伤残。B、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C、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护期限宜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马某某支出鉴定费612元,陆某支出鉴定费2362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为盐城市XX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2个月。陆某是盐城市XX学校七年级(5)班学生。事故后,姚海波垫付5000元。
再查明,马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报废,经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定全损3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海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关于苏J×××××车辆理赔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无异议,即姚海波、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无责任。姚海波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姚海波和远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马某某的医疗费1457.40元、营养费270元(30×9元/天)、误工费酌情支持6110元(37173÷365元×60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16500元。陆某的医疗费29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9元/天)、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20年×37173元/年×22%)、护理费10480元【(120+11)日×8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姚海波垫付费用5000元,一并处理。对两原告要求对陆某的赔偿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护理费10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457.4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支持611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16500元,合计2355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6008.95元。
【垫付款、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后,保险公司赔偿款186008.95元和诉讼费用297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马某某184647.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环城支行,卡号62XXX3;支付姚海波433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新都支行,卡号:62XXX5。】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2362元,鉴定费612元,合计3639元,由被告姚海波负担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武

书记员:韩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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