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平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
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平。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
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
原告马某平诉被告王某某、邯郸市烘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烘鑫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烘鑫公司、昌某公司、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万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导致纠纷发生,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烘鑫公司、昌某公司、天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烘鑫公司、昌某公司、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平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2、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3、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邯郸市烘鑫工贸有限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邯郸市烘鑫工贸有限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邯郸市烘鑫工贸有限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万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导致纠纷发生,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烘鑫公司、昌某公司、天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烘鑫公司、昌某公司、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平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2、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3、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邯郸市烘鑫工贸有限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邯郸市烘鑫工贸有限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邯郸市烘鑫工贸有限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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