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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
王某某
索雪梅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被告索雪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力公司、王某某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20万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天力公司、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互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索雪梅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委托别人代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34666元和律师费1914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52000元及利息294717元(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止)以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力公司、王某某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20万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天力公司、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互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索雪梅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委托别人代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34666元和律师费1914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52000元及利息294717元(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止)以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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