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于腾达,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永新。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师永新妻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师永新、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永新、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马某某(出借方)与被告师永新(借款方)、李某某(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师永新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出借方马某某借款,由担保方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本金13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逾期天数、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师永新应向马某某支付借款项目调查费15600元、评估费23400元、担保费39000元,李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调查费、评估费、担保费以及马某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师永新还款之日起两年。师永新委托马某某将所借款项直接或间接转入马阳个人银行卡,其开户行和卡号是:农行复兴支行xxxx6。同日,原告马某某(债权人)与被告李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李某某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向债权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提供下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马某某作抵押担保:鑫域国际第3幢2单元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185.86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90000724。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某于当日就按合同约定将130万元借给被告师永新,被告师永新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马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师永新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本人师永新保证在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所欠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师永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调查费、评估费、担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78000元、截止诉前逾期利息360750元、违约金260000元、调查费15600元、评估费23400元、担保费39000元,共计207675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31日至其支付完毕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在2014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师永新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师永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8000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调查费15600元、评估费23400元及担保费3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8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永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师永新、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