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北联镇,现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镇。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返还借款127750元;2.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某经孙某某介绍相识,并在其联系下,于2016年12月27日向张某某出借人民币127750元,用于有机肥生产。约定2017年3月1日归还,孙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在履行过程中,张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我多次追索未果。
张某某、孙某某承认马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承认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27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纪赛男
书记员:王鹤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