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理赔中心员工。
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号楼22层10号。
统一社会代码:91130405662212758H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经理。
被告:许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分公司)、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运输公司)、许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被告许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万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459.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分公司在冀D×××××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万顺达运输公司的冀D×××××、登记车主为许安民的冀D×××××车,在邱县××路与××大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与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马某为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冀D×××××冀D×××××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富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西路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7日,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马某因伤入住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2、腰椎骨折,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L3-L5椎体棘突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2-5肋骨不全骨折;6、双肺下叶挫伤;7、脑震荡;8、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马某住院25天,用住院费23631.45元,门诊费138元。
2016年12月5日,受原告马某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马某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核定损失为2320元,原告马某支出公估费200元。
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3月1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马某的伤残等级是9级1处、10级2处;马某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人员1名。原告马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
经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5月8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某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马某的劳动能力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马某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支出检查费1032元、鉴定费900元。
原告马某系农民,其妻杨燕霞,两人共生育二女二子,长女马思晗出生于2007年7月31日,长子马增瑞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次子马雨涵出生于2010年11月18日,次女马君瑞出生于2013年7月29日。
冀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顺达运输公司,冀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安民,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司机。
2016年8月4日,冀D×××××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5日0时至2017年8月4日24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马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马某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23631.45,有住院费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门诊费138元,该收费票据虽欠缺收费专用章,但其费用发生时间与住院病历中的手术记录吻合,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25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共计7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按22%的赔偿系数,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2443.6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共计680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意见,均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692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致残,根据其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结合其子女情况及抚养年限,共计38801元;7、摩托车损失232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予以认定;8、鉴定费及检查费,鉴定机构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时,在邯郸市第七医院发生的检查情况在鉴定意见中有记载,检查费1032元亦属合理支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摩托车损失鉴定,实际发生的鉴定费共计2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与承担的事故责任,酌情按6000元认定;10、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其在邯郸进行了两次鉴定,酌情按320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分公司虽称原告构不成9级伤残,并提供了视频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视频不足以否定伤残鉴定的结论,其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许安民预付给原告马某现金3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在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许安民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门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12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
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门诊检查费、鉴定费等损失10459.52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赔偿款由原告马某领取102459.52元,由被告许安民领取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计1524.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