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杨漫撒村。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龚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冀FSA4**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183号路灯杆路段时将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马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杨漫撒村。事故发生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脱套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
四、医疗费:95837.78元;
五、护理费:150元天×151天=2265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
七、营养费:150天×50元天=7500元;
八、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九、财产损失:3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一、鉴定费:2450元;
十二、误工费:100元天×234天=23400元;
十三、交通费:2000元;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6年×10%÷5=2110元;
十五、残疾器具费:450元;
十六、车辆有关内容:冀FSA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802.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95837.78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0元天×151天=22650元,原告护理天数有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91.89元天×151天=13875元;营养费75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6年×10%÷5=211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本院按农业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6年×10%÷5=1083元;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24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未提交全部正式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34天=2340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按农业标准,诊断证明中全休天数支持原告误工费54.18元天×151天=8181元;残疾器具费45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9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41元,余款988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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