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倩
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飞虎
康某中
马四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马某倩。
法定代理人崔小英。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虎。
被告康某中。
被告马四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倩与被告王飞虎、康某中、马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飞虎、康某中、平山人保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四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70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无足够的证据推翻,主张承担无责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晓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康某中驾驶的AM9090小轿车作为机动车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视同投保范围内承担1110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倩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902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3、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营养费酌定100元。4、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加工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母亲与其父亲在王坡乡西王坡村经营一家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加工行业,提供有厂子照片及村委会证明作证,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加工行业平均日工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缺损;舌裂伤;双手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右上臂热力烫伤1%;右外踝关节组织损伤;出院后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家人的陪护。护理期限酌定为29天(住院9天+出院后20天),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的马某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20元(9020元+900元+1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马四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64元(5463.7元+800元+500元)二位伤者相加超过被告平山人保和康某中共同承担的11000赔偿限额(10000元+1000元),因马四龙是本案原告马某倩的父亲,系一个家庭生活单位,且马某倩为未成年人其所有花费均由马四龙负担,马四龙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先行赔偿马某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马某倩10000元,被告康某中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马某倩20元,赔偿马四龙980元。
另案伤者马四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等38257元(13560元+970元+800元+20372元+2000元+825元),原告马某倩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0元(护理费3480元+500元)。二者相加未超过平山人保和康某中共同承担的12万赔偿限额(110000元+10000元),故由康某中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倩331.6元(3980(10000/120000)】,由平山人保在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倩3648.3元(3980元(110000/120000)】。
被告平山人保赔偿原告马某倩款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3648.3元共计13648.3;被告康某中赔偿原告马某倩款20元医疗费+护理、交通费3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648.3元;
二、被告康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31.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飞虎承担64元,被告马四龙承担50元,原告马某倩承担3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70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无足够的证据推翻,主张承担无责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晓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康某中驾驶的AM9090小轿车作为机动车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视同投保范围内承担1110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倩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902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3、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营养费酌定100元。4、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加工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母亲与其父亲在王坡乡西王坡村经营一家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加工行业,提供有厂子照片及村委会证明作证,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加工行业平均日工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缺损;舌裂伤;双手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右上臂热力烫伤1%;右外踝关节组织损伤;出院后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家人的陪护。护理期限酌定为29天(住院9天+出院后20天),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的马某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20元(9020元+900元+1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马四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64元(5463.7元+800元+500元)二位伤者相加超过被告平山人保和康某中共同承担的11000赔偿限额(10000元+1000元),因马四龙是本案原告马某倩的父亲,系一个家庭生活单位,且马某倩为未成年人其所有花费均由马四龙负担,马四龙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先行赔偿马某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马某倩10000元,被告康某中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马某倩20元,赔偿马四龙980元。
另案伤者马四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等38257元(13560元+970元+800元+20372元+2000元+825元),原告马某倩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0元(护理费3480元+500元)。二者相加未超过平山人保和康某中共同承担的12万赔偿限额(110000元+10000元),故由康某中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倩331.6元(3980(10000/120000)】,由平山人保在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倩3648.3元(3980元(110000/120000)】。
被告平山人保赔偿原告马某倩款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3648.3元共计13648.3;被告康某中赔偿原告马某倩款20元医疗费+护理、交通费3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648.3元;
二、被告康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31.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飞虎承担64元,被告马四龙承担50元,原告马某倩承担3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梁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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