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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陆某与望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陆某
望都县公安局
袁孝冬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望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洪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孝冬,望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陆某不服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作出的望公(高岭乡)行罚决字(2014)第02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孝冬、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望公(高岭乡)行罚决字第02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11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不听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决定对马陆某行政拘留九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4)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望都县李家村干部私自买卖土地和私自承包土地及贪污村集体财产,多次到上级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为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和登记,以供中联办向党中央汇报。被告为了达到压制上访、控访、截访,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四、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请求撤销望公(高岭乡)行罚决字(2014)第02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走访的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因被处罚人居住地在望都县,望都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原告马陆某于2014年7月30日纠合多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长时间滞留且无视当地警方的规劝、训诫。主观上制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依法作出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拘留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马陆某询问笔录。8.王某某询问笔录。9.卢某某询问笔录。10.黄某某询问笔录。11.李某某询问笔录。12.训诫书。13.高岭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14.望都县信访局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证据1、2、3、4、5、6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记录,能真实反映被告办案过程,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12、13、14,符合笔录制作规范,训诫书、情况说明调取途径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映村干部违法犯罪问题,应到相应职权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向信访部门表达诉求,也应依序依法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原告马陆某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伙同其他村民共10人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制造了不安定的隐患,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进行立案、传唤、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中南海周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被告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望公(高岭乡)行罚决字(2014)第02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反映村干部违法犯罪问题,应到相应职权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向信访部门表达诉求,也应依序依法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原告马陆某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伙同其他村民共10人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制造了不安定的隐患,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进行立案、传唤、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中南海周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被告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望公(高岭乡)行罚决字(2014)第02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左青
审判员:张国良
审判员:赵国正

书记员: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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