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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占用费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香河县新世纪名苑(10#11#12#13#楼)工程。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材,被告未能按时结算货款,于2014年12月24日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拖欠钢材占用费50万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乙方张某某并非本人所签,故对购销合同不认可,送货单也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五十万的打印欠条确系张某某本人签字,但该款项甲方已经直接给付完毕,只是欠条未收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张某某方由张跃辉代签),合同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履行和结算方式。此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钢材,现按送货单所记钢材款已结清。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新世界名苑第三项目部张某某欠马某某钢材资金占用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购买钢材,被告承认欠原告钢材占用费500000元的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钢材占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钢材占用费500000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钢材占用费已由甲方付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钢材占用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浩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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