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江
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丁
王某某
黄建明
原告马长江,农民,系受害人刘惠芳之夫。
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农民。
系原告马长江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丁,曾用名马景龙,农民,系原告马长江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
原告马长江、马某某、马某丁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江、马某某、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江、马某某、马某丁诉称,2014年6月2日4时20分许,刘惠芳驾驶摩托三轮车沿顺望路行至望都县寺庄村北路段绕行被告王某某堆放的沙子时,驶入逆行,与尤作财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惠芳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惠芳、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作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火化存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在路上卸了一车沙子,就出了这么大事,尤作财已经全额赔偿了原告,原告属于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沙子,导致三原告的亲属刘惠芳在绕行沙堆时,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惠芳死亡。
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惠芳、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作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刘惠芳各项损失的25%。
三原告撤回对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望都县养路工区的诉讼法,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关于赔偿数额,刘惠芳的死亡赔偿金是182,040元、丧葬费是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存尸费1,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即36,75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长江、马某某、马某丁各项损失共计36,7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三原告负担41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沙子,导致三原告的亲属刘惠芳在绕行沙堆时,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惠芳死亡。
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惠芳、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作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刘惠芳各项损失的25%。
三原告撤回对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望都县养路工区的诉讼法,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关于赔偿数额,刘惠芳的死亡赔偿金是182,040元、丧葬费是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存尸费1,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即36,75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长江、马某某、马某丁各项损失共计36,7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三原告负担41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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