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长武,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裴兴旺,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法定代表人:高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长武与被告裴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长武代理人、被告裴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9.57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1时20分许,裴兴旺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南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至南宫市李吴村加油站交叉口,与由东向西马之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之元、马长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6】第027号,次事故无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了解,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裴兴旺当庭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理赔后退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害结果,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冀T×××××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原告住院、诊断、医疗情况同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兴旺垫付医药费2000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护理人员张春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对原告工作单位南宫市福越毛毡制品厂出具的5-7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相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医疗费凭正规发票计算,误工期由于病历中记载出院后休息1个月,认可43天。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由于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护理的标准按其户籍农林牧渔业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裴兴旺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证明记载,事发地为交叉路口、双方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认定为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花费,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对医疗费5379.57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人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和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19)号意见书,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80天=88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2元/天×50天=4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元×50天=10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47.57元(不含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长武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长武剩余损失2029.57元的50%即1015元合计19415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二、被告裴兴旺赔偿原告马长武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7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马长武负担35元,被告裴兴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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