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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柱,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原告马某某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2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311号楼房不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规定的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不超过30度的建筑物,即不属于北正房,不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规定的给予补偿的建筑物范围之内,在被告建造33层楼房之前,311号房屋的西朝向采光尚不能达到全天有效日照大于等于三小时的标准,且被告建造的33层楼房不影响311号房屋东朝向的正常日照采光,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对311号房屋进行日照、采光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给付通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堆放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311号楼房不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规定的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不超过30度的建筑物,即不属于北正房,不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规定的给予补偿的建筑物范围之内,在被告建造33层楼房之前,311号房屋的西朝向采光尚不能达到全天有效日照大于等于三小时的标准,且被告建造的33层楼房不影响311号房屋东朝向的正常日照采光,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对311号房屋进行日照、采光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给付通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文圣
审判员:武雪飞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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