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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北湾子村。
诉讼代表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王晓伟、被告森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张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9400.00元,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现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821民破1号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已就被告拖欠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6日工资149400.00元申报,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对上述债权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是被告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149400.00元,有2014年至2017年森某矿业应付工资明细证明,此明细系矿长徐广富、经营负责人张国冬、财务人员杨金凤签字确认,薛满、孙振营、宋治学等人也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我们同为矿上职工,为什么徐广富、薛满、孙振营等工人的工资都已确认,我们没有确认。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对职工破产债权确认有破产受理法院依法直接受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9400.00元,应列为职工破产债权,原告依据《破产法》第4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017年森某矿业应付工资明细表;2、总经理张国冬、矿长徐广富、会计方海忠、职工薛满的律师调查笔录原件。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1、交接到管理处的公司的正式的财务账目跟凭证上没有马某某为公司职工并拖欠工资的记载。公司实际经营人张国冬移交给管理人的2014年内部账本一册因没有记账凭证,账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账本中没有原告为单位职工的具体记载。张国冬移交给管理人的2014年5、6月工资单虽有记载。因该工资单不具备记载凭证的完整性、连续性且与公司正式账目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据现有资料反映债务人公司2015年没有生产经营记录,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与承德县伟岩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工资关系,2017年3月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森某公司停产,上述时间点不应再与森某公司发生月4500元的工资;3、方海忠于2017年8月21日向管理人提交一份《森某矿业应付工资明细》有原告工资的记载。但这一证据在无财务资料相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以上理由,破产管理人没有认定马某某的职工债权并通知原告致本案诉讼发生。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仍认为原告主张的职工破产债权证据存在欠缺,请法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破产管理人与武玉书2017年7月30日《账簿移交清单》;2、破产管理人与方海忠2017年7月20日《财务账簿凭证交接清单》;3、森某公司12月份记账凭证工人9月工资表4页,管理人员12月工资单表1页;4、破产管理人与张国冬2017年9月13日《交接清单一份》;5、方海忠2017年8月21日向管理人提交的《2014-2017应付工资明细表》及移交清单;6、2016年4月25日森某公司与伟岩公司的《租赁协议》;7、承德县伟岩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破产管理人与承德县伟岩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4日《会计账簿移交清单》;9、承德县伟岩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记账凭证的考勤表和工资单一份;10、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到被告森某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某某被安排的工作内容负责为总经理张国冬开车。2016年4月25日承德县伟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本案被告森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将甲方矿山设备、房屋建筑、经营场所、办公家具等租赁给乙方,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森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对外欠债较多,对内也拖欠多名工人工资,其中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7月6日的工资,总计149400.00元。
另查明,我院以(2017)冀08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郭景春等申请被告破产清算。我院的(2017)冀0821民破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时任总经理张国冬、矿长徐广富等证人证言,与被告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时任被告森某公司矿长、会计签字的应付工资明细能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森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149400.00元工资的事实。无论被告企业经营状况出现恶化,还是经营方式发生改变,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已终止劳动关系或已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149400.00元职工债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
审判员 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 王秀金

书记员: 杜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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