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魏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玉华,女,43岁,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为1.2万元,10万元×2%×6个月=1.2万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与陶某某、王玉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陶某某、乔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最低2分。11月23日,马某某与借款人陶某某、乔某某签订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王玉华为担保人。当天,马某某将20万元转入乔某某的农行卡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不再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马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23日,马某某与借款人陶某某、乔某某、担保人王玉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3、2013年11月23日,陶某某、乔某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陶某某、乔某某、王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马某某(甲方)与陶某某、乔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落款处有放款人马某某,借款人陶某某、乔某某,担保人王玉华签名捺印。当天,陶某某、乔某某在其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马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后,陶某某、乔某某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向马某某支付利息。2014年11月,陶某某、乔某某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起,不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陶某某、乔某某、王玉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陶某某、乔某某、王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乔某某、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乔某某、王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乔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陶某某、乔某某应及时还款,其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协议》中,有被告王玉华签名捺印,因未约定保证方式,王玉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未约定保证期间。马某某未提交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玉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王玉华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乔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玉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陶某某、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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