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化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570092429M。
法定代表人:赵利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伟,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11号106、108、11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5000001255。
法定代表人:张学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安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11.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中下旬,经人介绍说武安市宏阳公司资金雄厚,信誉好,存款保值给予补偿,同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在邯郸市××北大街××办公室设立的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格式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当日原告转款25万元,被告收到款后给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武安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壹克拉金街购买权补偿协议书》与王永刚以武安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证据材料性质一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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