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孙某
张某
张辉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鹏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张某、张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张某、张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车辆估损83628元被告有异议且未提交维修证据及发票应扣除维修工时费15900元,本院确认车损为67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某、张某、张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提出公估人员出庭质证、重新鉴定、复勘车辆等要求,已超出指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人民币677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8元,被告张某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车辆估损83628元被告有异议且未提交维修证据及发票应扣除维修工时费15900元,本院确认车损为67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某、张某、张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提出公估人员出庭质证、重新鉴定、复勘车辆等要求,已超出指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人民币677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8元,被告张某负担747元。
审判长:王树宁
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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