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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锡德与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
马锡德
王怀垠(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保友,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锡德。
委托代理人:王怀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里居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马锡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里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上诉人马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里村委会)与马锡德结算了原龙里村委会向马锡德两笔借款94356.88元、45600元的利息,随后马锡德向原龙里村委会出具了一张领条“领到村原借款第一笔94356.88元整、第二笔45600元法院判决村于2006年应还款。
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法院调解村承担银行利息贰万陆仟贰佰元整。
领款人马锡德2006年4月12日”。
领条上有时任的村主任蔡绪才签字:“经法院调解,报贰万陆仟贰佰元整。
”2006年7月10日,原龙里村委会财务账中的会计凭证上记载了该款。
后马锡德以原龙里村委会未支付该利息款26200元要求原龙里村委会付款,并因此多次上访。
2013年12月10日,原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龙里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龙里居委会。
诉讼中,龙里居委会补充了鄂齐会师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第3项涉及的原始凭证,金额为106107.60元。
另外,该第3项涉及2000年之前的金额108668.48元,根据国家财政部1998年的规定,村级财务凭证档案保管的年限只有15年,所以龙里居委会有理由拿不出2000年之前的原始凭证。
至此,马锡德在龙里居委会财务账上的借方金额应为570927.8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锡德提交的证据是武穴市委政法委就2012年以后的情况进行的说明,不能证明2001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马锡德是否向龙里居委会主张了权利,故不能达到马锡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龙里居委会与马锡德结算了原龙里村委会向马锡德两笔借款94356.88元、45600元的利息,随后马锡德向原龙里村委会出具了一张领条“领到村原借款第一笔94356.88元整、第二笔45600元法院判决村于2006年应还款。
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法院调解村承担银行利息贰万陆仟贰佰元整。
领款人马锡德2006年4月12日”。
领条上有时任的村主任蔡绪才签字:“经法院调解,报贰万陆仟贰佰元整。
”2006年7月10日,原龙里村委会财务账中的会计凭证上记载了该款。
2012年3月27日,武穴市市委政法委组织的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组出具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第八条载明:“马锡德反映龙里村欠其26200元利息的问题。
经我们核查核实,此笔经济纠纷龙里村财务手续齐全,在2006年7月10日龙里村17号记帐凭证中反映出这笔利息已支付给马锡德。
其理由是:经查帐,有马锡德于2006年4月12日亲笔领条。
马锡德同意。
”马锡德在该情况报告上签字“此报告已经我本人与核查组,逐笔,逐项,核查,我表示完全同意”。
原龙里村亦在该情况报告上盖章“同意此报告”。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武穴市市委政法委组织的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组出具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第八条载明“经我们核查核实,此笔经济纠纷龙里村财务手续齐全,在2006年7月10日龙里村17号记帐凭证中反映出这笔利息已支付给马锡德。
”马锡德和原龙里村委会均同意该报告的意见,该报告对马锡德和原龙里村委会均有约束力,故马锡德起诉要求龙里居委会支付其26200元利息与该报告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龙里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即“限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锡德利息款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马锡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合计910元,均由马锡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锡德提交的证据是武穴市委政法委就2012年以后的情况进行的说明,不能证明2001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马锡德是否向龙里居委会主张了权利,故不能达到马锡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龙里居委会与马锡德结算了原龙里村委会向马锡德两笔借款94356.88元、45600元的利息,随后马锡德向原龙里村委会出具了一张领条“领到村原借款第一笔94356.88元整、第二笔45600元法院判决村于2006年应还款。
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法院调解村承担银行利息贰万陆仟贰佰元整。
领款人马锡德2006年4月12日”。
领条上有时任的村主任蔡绪才签字:“经法院调解,报贰万陆仟贰佰元整。
”2006年7月10日,原龙里村委会财务账中的会计凭证上记载了该款。
2012年3月27日,武穴市市委政法委组织的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组出具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第八条载明:“马锡德反映龙里村欠其26200元利息的问题。
经我们核查核实,此笔经济纠纷龙里村财务手续齐全,在2006年7月10日龙里村17号记帐凭证中反映出这笔利息已支付给马锡德。
其理由是:经查帐,有马锡德于2006年4月12日亲笔领条。
马锡德同意。
”马锡德在该情况报告上签字“此报告已经我本人与核查组,逐笔,逐项,核查,我表示完全同意”。
原龙里村亦在该情况报告上盖章“同意此报告”。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武穴市市委政法委组织的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组出具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第八条载明“经我们核查核实,此笔经济纠纷龙里村财务手续齐全,在2006年7月10日龙里村17号记帐凭证中反映出这笔利息已支付给马锡德。
”马锡德和原龙里村委会均同意该报告的意见,该报告对马锡德和原龙里村委会均有约束力,故马锡德起诉要求龙里居委会支付其26200元利息与该报告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龙里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即“限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锡德利息款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马锡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合计910元,均由马锡德负担。

审判长:游荣
审判员:胡美琴
审判员:郑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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