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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1945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39457.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所欠的原告2039457.40元分12期还完,从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应还款200000元,以后每月7日还款167223.40元,后被告签名确认。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计划书的承诺,截至2018年8月28日,仅还款220000元,逾期超过6个月之久,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1945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合。
证据二、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039457.40元,被告承诺按期还款。
证据三、原告马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多次的资金往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39457.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所欠的原告的2039457.40元,共分12期还完,从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被告应于2018年3月7日还款200000元,以后的每月7日还款167223.40元,后被告对该还款计划书签名确认。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被告仅在2018年8月28日还款220000元,余款1819457.40元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不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所欠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819457.40元,由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1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振中
审判员 刘琦
人民陪审员 张文

书记员: 魏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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