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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于海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滦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滦平县。
被告:于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旺,男,满族,系被告于海峰的父亲。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于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退还房屋买卖合同款本金300000.00元。2、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支付房屋价款50%的违约金。3、由被告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滦平县滦平镇幸福家园小区116号2单元1102室楼房原系二被告以王某某的名义所购买(于海峰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海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海峰将该楼房转让给了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叁拾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二被告将该楼房钥匙及该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手续交付给原告马某某。但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峰辩称,被告王某某打过300000.00元收条,实际是200000.00元,并且在2016年5、6月份已经通过转账返还20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给过原告50000.00元现金,原告给打的收条。双方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给付发票只是为民间借贷作担保。我们认为借贷关系已经没有了。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及发票两张、二被告的户口页、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支付的房款。
2号证据:借条及收条、银行回单,证明于海峰从被告处借款60000.00元,由原告店员黄东芳打的借条及收条,被告所说支付我的200000.00元及50000.00元不存在,跟本案无关。
被告于海峰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二被告以60多万买的房子不可能以30万卖给原告,这个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
对2号证据,借条及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人黄东芳不是原告,银行回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打的300000.00收条,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
被告于海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现金50000.00元。
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海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海峰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合同编号0010427。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位于滦平县滦平镇幸福家园小区116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9.46平方米,单价5614.325/平方米,楼房价款614544.00元。
2016年2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海峰、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以300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于海峰、王某某位于滦平县滦平镇幸福家园小区116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
原告马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马某某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300000.00元,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仅提交收条一张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了上述房款,原告马某某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房款,但交付现场未有其他人在场,且300000.00元用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二被告按房屋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和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金丽

书记员: 刘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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