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铁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系马铁力女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告:陶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被告:黄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榆县。
被告:沈阳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庆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代表人:吴布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铁力与被告王某、陶建军、黄秀峰、沈阳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春、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陶建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峰陈述答辩意见后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铁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35.15元、误工费主张184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4982.92元、营养费6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4480元、住宿费378元、鉴定费3199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15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8时许,王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蒙F146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F309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通榆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处,与同方向行驶马铁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马铁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头北尾南由陶建军临时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前处的吉G49523号牌大型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马铁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铁力、陶建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沈阳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陶建军驾驶的车辆为黄秀峰所有,该车在都邦保险投保,故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都邦保险辩称,陶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不同意赔偿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等级为标准进行赔付。
黄秀峰辩称:当时是大车与三轮摩托车刮撞,摩托车甩到我车上的,我的车当时熄火了还没打着火就被撞了,所以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的车也被撞坏了,现在还没得到赔偿。交警队认定我的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是不认可的。陶建军是我雇佣的司机,车是我的,这辆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
人民保险辩称:王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蒙F3091挂车、吉G49523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三车交强险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理赔。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蒙F146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增加免赔10%。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保护至评残前一日,之后的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10日不应予以保护,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50日不应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理赔。
王某、陶建军、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铁力提交处方笺1份,人民保险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因该处方笺并非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马铁力提交拖车费收据1张、收款凭证一份、交通费收条1张,人民保险对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人民保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误工天数110天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人民保险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保险公司对喜力三轮摩托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且评估报告未具体载明修理部件明细。保险公司并未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3日8时许,王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蒙F146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F309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通榆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处,与同方向行驶马铁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马铁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头北尾南由陶建军临时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前处的吉G49523号牌大型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马铁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铁力、陶建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马铁力先后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3天,期间二级护理72天,花医疗费23756.38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78元。3、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铁力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花鉴定费2700元。马铁力出院后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该鉴定中的鉴定材料为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病历。4、本次事故造成马铁力车辆损失4480元,评估费299元。5、马铁力为城镇户口,从事个体经营。
另查明,蒙F146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陶建军驾驶的吉G49523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黄秀峰,陶建军是黄秀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马铁力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王某、陶建军、黄秀峰、运输公司、都邦保险、人民保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马铁力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马铁力提交门诊及住院费票据19张,金额23756.3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马铁力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2天,其护理费为8699.04元(120.82元/天×72天),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马铁力住院治疗73天,其鉴定意见载明本次损伤造成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因实际住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10日,其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10日,该110日包含马铁力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64天,故其误工费为14498.4元(120.82元/天×12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住院治疗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100元/天×73天),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其鉴定意见载明本次损伤造成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因实际住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10日,其出院后的营养期为50日,该50日包含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日内,因此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就医交通费的请求,马铁力提交车票4张,合计金额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收条等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鉴定马铁力为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住宿费的请求,马铁力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结合其住院治疗日期,其请求378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0元。
11、关于车辆损失及车辆评估费的请求,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480元,评估费299元,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拖车费的请求,因马铁力提交证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3、关于鉴定的请求,马铁力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马铁力损失包括:医药费23756.38元、护理费8699.04元、误工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4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99元、鉴定费270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铁力、陶建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王某应承担70%责任,马铁力、陶建军应各承担15%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陶建军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马铁力的医疗项下损失36056.38元(其中包含医药费237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项下损失4480元已超出二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财产项下责任限额之和,人民保险、都邦保险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马铁力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1200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医药费3850元、车辆损失2000元);马铁力伤残项下的损失83477.16元(其中包含护理费8699.04元、误工费14498.4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住宿费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之和,故应由人民保险、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照50%赔偿(即41738.58元)。人民保险主张因王某驾驶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民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免赔10%,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赔偿,王某按照10%赔偿,陶建军按照15%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的蒙F146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F309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物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物流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陶建军为黄秀峰雇佣的司机,上述陶建军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黄秀峰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马铁力主张王某、陶建军、黄秀峰、物流公司、人民保险、都邦保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铁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3738.58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铁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3738.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铁力医疗费9633.83元[(23756.38元-7700元)×60%]、车辆损失288元[(4480元-4000元)×60%],合计9921.83元。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铁力医疗费1605.64元[(23756.38元-7700元)×10%]、车辆损失48元[(4480元-4000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209.3元(299元×70%)、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合计3752.94元。
被告黄秀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铁力医疗费2408.46元[(23756.38元-7700元)×15%]、车辆损失72元[(4480元-4000元)×15%]、车辆损失评估费44.85元(299元×15%)、鉴定费405元(2700元×15%),合计2930.31元。
被告沈阳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对上述王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陶建军对马铁力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义务。
驳回马铁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69元(含保全费288元),由被告王某与沈阳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连带负担2148.3元,由被告黄秀峰负担460.35元,由原告马铁力负担46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胡文建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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