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系黄某母亲。
被告:黄啟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系黄某父亲。
原告马某诉被告黄某、郑某某、黄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鄂03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原告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鄂03民终12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鄂03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月,被告黄某通过张金磊介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黄某款项共计250000元,并于2017年8月3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说明各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据查明,黄某借款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故请求其父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2017年×××月30日高中毕业。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不相识,2017年5月初,被告黄某经张金磊介绍,开始向原告马某借钱。自2017年5月3日至同年7月29日,被告黄某先后多次向原告马某借款,其中原告马某通过微信×××次向被告黄某转款共35200元,通过支付宝13次向被告黄某转款共71400元,通过银行卡8次向被告黄某转款共121×××0元。被告黄某自2017年×××月4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通过微信×××次向原告马某还款共12000元,通过支付宝还款7次2779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天借到马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人黄某。日期:2017年8月31日,并写明该借款真实用途为资金周转。
另查明:被告黄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主要用于从事赌博非法活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黄某还是在校读书的学生,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在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内向被告黄某提供三十余笔金额达20余万元的大额借款,可以说明原告的出借目的不正当。而且在借款过程中没有征得被告黄某父母即被告郑某某、黄啟富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父母的追认。在借款之初和借款过程中,原告已获知被告黄某有在网投赌场参入赌博活动的情况,其应当知道被告黄某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黄某、郑某某、黄啟富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真阔
审判员 董斌
审判员 邓少波
书记员: 翟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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