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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3时20分许,王二亮驾驶冀F×××××、冀F×××××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转盘路四川饭店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任建平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受伤。2015年2月1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建平、马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某伤情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原告马某及任建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被告王二亮、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建平医药费2230.66元,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617769.34元;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80988.97元;三、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中赔偿项目未包括原告马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2016年4月1日原告马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需用假肢情况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6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适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不锈钢连接件、气压膝关节、单轴假脚。价格:每条假肢贰万捌仟伍佰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伍仟柒佰元整。2、适配自粘性硅胶片(三片)。价格:每片自粘性硅胶片柒佰伍拾元整,三片共计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片自粘性硅片使用十二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无。按全国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原告马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原告马某事发时26周岁,每条假肢使用期限为48个月,用12条假肢费为:12条×28500元/条=342000元;维修保养费为12条×5700元/条=68400元;自粘性硅胶片费用为:2250元/3片/年×48年=108000元。原告马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18400元。
另查明,王二亮驾驶的冀F×××××、冀F×××××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夏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被告夏某某提交协议书证明,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2月18日卖给王二亮。本院依法调取定州市交警队2015年2月6日对王二亮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夏某某,王二亮为夏某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定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残,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外,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且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18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夏某某提交协议书证明,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2月18日卖给王二亮,并辩称这件事和我无关,不应该起诉我,王二亮也已经承认了车已经卖给他了。因王二亮为此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本院依法调取定州市交警队2015年2月6日对王二亮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夏某某,王二亮为夏某某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辅助器具费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秋景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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