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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鸽与赵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285号原告:马金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负洁,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马金鸽与被告赵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起长期自原告处购买铝合金,至2015年2月11日前停止购买,经原、被告核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马金鸽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某某、赵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金鸽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6000元)。自本日起15日内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马金鸽有权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清欠款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赵某某、赵某”。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赵某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金鸽欠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百响二0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柴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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