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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鸽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278号原告:马金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原告马金鸽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3752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1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经营者。被告于2015年左右从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被告购买货物时优先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货款。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用于东湖湾安装使用。被告工程完毕后,购买货物的货款累计至337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现尚欠原告13752元货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将拖欠的货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金鸽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金鸽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柒佰伍拾贰元整(¥13752元)。自本日起15日内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马金鸽有权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清欠款及利息。2016年2月6日,王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马金鸽货款137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鸽货款1375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齐桂亮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史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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