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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某、河北万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无业。
被告河北万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八一里8栋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宁,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河北万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万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河北万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马某某队)于2011年3月承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506保密工程配套工程(南戴河接待处)消防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队长马某某带领工人从事安装作业工作。除完成图纸内工作内容外,现场还发生部分拆改,经项目核实确定拆改部分人工费用为30000元(叁万元),图纸内工作内容按双方约定发生人工费为81450元(捌万壹仟肆佰伍拾元),安装稳压罐等零星费用按双方约定协商确定。施工过程中已付人工费的金额双方凭有效领款凭证核对确定。万某公司代理人马某某须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一周内将人工费余款全部付清。……万某代表签字:马某某,施工队长签字:马某某”。原告称:“2011年起,被告承包南戴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506保密工程配套工程,原告从被告手中分包消防水电安装工程。除了图纸工程外,还发生了部分拆改。项目核实的拆改费用为30000元,图纸内的工作内容双方约定的人工费为81450元。另外还有安装稳压罐的等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为12000元。施工时买工程用的辅材垫付费用2273元。运送施工管材垫付的车费660元。上述共计126383元。马某某已经给付69000元。尚欠57383元。对被告马某某已为我的工人垫付工资3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万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单位,把资质借给被告马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称:“该工程为北京港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然后我把这个活的清工包给马某某。从2011年3月底左右开始施工,一直到7月份原告撤场。8、9月份我又找人干了一个月。这协议书是2013年的时候,甲方欠我尾款,我那个时候也没钱。马某某找到甲方,甲方说让我给出个协议,怕马某某找他们公司,所以有了协议书,现在工程款已经结完了。我前后一共给了原告84000元,其中有1万没有条。我签字的单子我都认可,对安装稳压罐等零星费用为12000元,没有异议。我是借用被告万某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揽工程,交纳管理费用。万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甲方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万某公司,其再支付给我”。被告未提交其已给付原告84000元的证据。
被告万某公司对原告以其向被告马某某出借资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任何抗辩。
原告提交: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已经确定的价款是111450元。
证据二,原告记载的南戴河工地从2011年4月3日起至5月19日所需的材料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共计2273元。
证据三,《收据》原件37份,证明施工所购买的零星材料共计2273元。
证据四,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垫付运费440元。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我只认可协议书上的我签字的单子,没有我签字不认可。
被告马某某提交: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马某某从我这拿走5000元人工费。
证据二、给甲方送礼的烟酒钱收据两张,金额为131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认可,被告马某某在给原告结算费用的时候原告都给出具了收条,这是其中的一张。对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合法证据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告施工工程人工费的最终决算。根据约定,拆改部分人工费用为30000元,图纸内工作内容人工费为81450元,安装稳压罐等费用12000元。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核定的人工费为123450元,被告马某某已给付69000元,被告马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54450元。被告马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材垫付费用、运送施工管材垫付费用,被告马某某不予认可,且双方已对施工工程人工费等零星费用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辅材垫付费用、运送施工管材垫付费用,理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已给付工程款84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万某公司出借给被告马某某相关资质用于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万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对原告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被告万某公司对所欠原告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人工费51450元(54450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万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连带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马某某、河北万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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