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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贺某某与马家学、李明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贺某某(原告马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家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李明秀(被告马家学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贺某某诉被告马家学、李明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桂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利,被告马家学、李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贺某某诉称:1986年8月5日,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昌林在十堰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山林权证(证号编号为0000372号),依法取得了该证书中(一)(二)(三)(四)等四处山林的使用权,由两原告与其父亲共同使用。1992年,被告马家学的父亲马银邦找到原告马某某协商,要求在该山林中砍伐柴火和树木,因原告马某某在外工作,故暂且同意了其要求。1993年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昌林去世,2002年被告马家学父亲马银邦也因病去世,该山林一直由两被告使用,后两原告想使用该山林,故要求被告停止占用,被告非但不同意,反而辱骂原告,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山林权证(证号编号为0000372号)中两原告经营的(一)(二)(三)(四)等四处山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某、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马某某、贺某某的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山林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昌林于1986年8月5日办理了山林权证,对位于湖北省××市××(××××××浪区东沟乡××)的四块共计9亩的山林享有使用权,因马昌林已去世,两原告自然享有使用权。
证据三、湖北省张湾区桐树沟村委会出具的“协调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父亲马昌林从未将其山林上交村集体,村、组认为该山林仍由马昌林的委托继承人经营。
证据四、证人付某、吴某出具的“证言”两份,拟证明桐树沟村委会从未对其村民的山林进行过调整,从而证明两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山林仍然享有使用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马家学、李明秀对证据一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家学、李明秀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认为证据四中的两位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马某某、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家学、李明秀辩称:1、原告马某某、贺某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昌林生前已将本案讼争的林地交还集体,此后,马昌林不再拥有该山林使用权,我们于1992年依法从村集体取得本案讼争山林使用权,并使用至今,而非由我父亲马银邦与原告马某某父亲马昌林协商取得,故我们夫妻俩才是该四处山林的使用权人;2、被告马家学、李明秀不存在妨害原告马某某、贺某某使用山林的行为,我们自1992年起就享有此山林使用权,并使用至今,已有20年,期间,没有任何人向被告马家学、李明秀主张过权利;3、本案应当以行政处理为前置程序,未经行政机关处理,司法机关不能介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贺某某起诉。
被告马家学、李明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马家学、李明秀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算表”一组9份、税费收据及相关凭证6份,拟证明自1992年起,原告马某某父亲马昌林就没有再履行缴纳各项税费义务,此后的各项税费均由被告马家学、李明秀缴纳。
证据三、十堰市张湾区桐树沟村委会36位村民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昌林原来承包过的山林,因其不想交纳繁重的税负,已将其退还给村集体。
证据四、湖北省“农民负担卡、监督卡”12份,拟证明2005年以前税赋较重,直接导致马昌林等人陆续将山林退还给村集体。
证据五、“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马昌林已将本案讼争土地交还给集体。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马某某、贺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贺某某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马家学、李明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家学的父亲马银邦系同母异父的继兄弟关系。约1940年左右,涂开荣(系再婚)带着时年仅十二、三岁的儿子马银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马昌林结婚,两人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某某,即本案原告。马银邦婚后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女马家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马家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马家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子马家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本案被告,小女马翠凤(已故)。
1986年8月5日,马昌林在十堰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山林权证(证号编号为0000372号),依法取得了该证书中载明的位于湖北省××(××)(××)(××(××)等四处共计9亩山林的使用权。自1992年开始,被告马家学与其父亲马银邦实际共同使用管理该山林。1993年马昌林去世,2002年马银邦也因病去世,该山林一直由两被告使用管理。后两原告认为其是马昌林的合法继承人,对该山林享有继承权,故要求被告马家学、李明秀停止占用,经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诉争的林地的承包人马昌林死亡后,其子即本案原告马某某、贺某某夫妇,与已经和马昌林形成继父子关系、享有父子权利义务的马银邦应当均享有继承权。马银邦死亡后,其子即本案的被告马家学、李明秀夫妇承继马银邦的权利。因此原告马某某、贺某某持其父亲,也是被告马家学祖父马昌林的山林权证,主张对该争议山林的承包权和排他权,继而要求停止侵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陈希武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书记员: 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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