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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刁崇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刁崇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武、曹晓明,被告黄某、刁崇海,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91,086.7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刁崇海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骑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虹梅南路外环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刁崇海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平安财保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某、刁崇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待进一步查清;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材料复印费用,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事发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骑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虹梅南路外环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脾脏破裂,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现遗留腹痛腹胀,左胸疼痛,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1,805.65元,另支出材料复印费8.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材料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垫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且经事故双方签字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刁崇海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之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黄某按事故主要责任之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系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虽有超出医保部分,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05.6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材料复印费用,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物损,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个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9,2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3元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黄某赔付原告3,2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41,8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9,2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3元、交通费8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2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300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1,262.60元,剩余部分律师费3,2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11,262.60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2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3.1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36.9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9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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