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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花与张某某、李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李志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现。被告:冯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琛,石家庄市井陉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槐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军洲,职务: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花诉被告张某某、李志坤、冯树波、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李宁、被告李志坤、被告冯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吕有琛及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孙春花和杨坤棉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冯树波联系,由其安排客车拉乘原告等在内一行35人于农历三月初六去石家庄井陉县苍岩山祈福。2015年4月22日(三月初四)被告冯树波提前安排被告李志坤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于当日晚上10点左右从邢台任县出发,当车行驶至202省道井陉境内99KM+800M(急弯)路段时,司机李志坤驾驶的上述车辆坠入公路西侧路外山崖下,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而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各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且每一方的过错均可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各方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其一,被告李志坤在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肇事车辆,且在夜间驶入夜间禁止大客车通行的路段,通过急转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事故发生,其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二,被告冯树波安排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涉案车辆搭载原告等人,且肇事车辆为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相关保险,被告冯树波安排存在隐患的车辆搭载原告等人,其对于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三,被告张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在其明知该车未年审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指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亦存在过错;其四,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系发生事故的路段的管理维护者,在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坠入山崖下的路段,原本公路边有石头垒成的一米多高两尺宽左右的护栏,一般情况下,即使司机未尽到谨慎义务也不至于会坠入山崖,但是由于该段护栏当时属于毁坏未修复状态,导致本事故发生,其对该路段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五,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勘查了解,事故发生路段是禁止夜间行车的,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专门在尖山道班设有执勤车辆和人员执行夜间车辆禁行任务,但在本案车辆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夜间12点多驶入时,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并未阻止该车辆驶入,故对本事故的发生,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存在过错。上述被告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另井陉县人民法院关于李志坤犯有交通肇事罪已经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在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李志坤的刑事案件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各被告诉至贵院,以维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又不是车辆驾驶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晋D×××××牌客车答辩人已经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车卖给被告李志坤,且因《汽车购销协议》签字当天生效,所以当天交付了车辆。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和《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可知车辆自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了所有权。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答辩状张某某已经不是该车的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答辩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二、依据生效的判决和《汽车购销协议》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根据生效的《汽车购销协议》第二条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后的经济、事故、违章纠纷有乙方承担,乙方即本案的另一被告李志坤。另外,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已经先前在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井陉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6)冀012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段)明确认定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志坤,答辩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52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均明确认定答辩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答辩人不是车主,在向李志坤交付车辆时是年审合格车辆,不是车主答辩人没有也无权指示他人驾驶车辆。该诉讼的原告是车上人员,属于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赔偿义务。总之,答辩人张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坤辩称:没有说的。被告冯树波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等一行人乘坐李志坤的车辆不是答辩人安排的,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与李志坤及其车辆均是各自经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答辩人既不支配李志坤的车辆营运,也不从其营运中获取利益。原告等人是与李志坤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具体的发车时间、地点、乘车费用等均是其双方自行协商安排的,答辩人没有参与。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辩称:首先,井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司机李志坤负全部责任,对此被答辩人亦认可。说明此次事故的形成答辩人并无过错,按照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行为人承担一般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一,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的发生,非答辩人所为,第三,该事故的形成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第四,答辩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基于此,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损害于情于理于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一司机无驾驶资格,原因二肇事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径行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所当然司机与肇事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为了确保过往大型客车的行驶安全,答辩人在井陉××××交界处专门设置了夜间禁行警示牌,表明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答辩人非责任主体。本案被答辩人应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承运人,即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第四,本案被答辩人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起诉到2015年12月28日撤诉,再到2017年8月7日重新起诉,其间隔一年八个月的时间,超过民法规定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此次事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首先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深表同情;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赞皇交警队无因果关系,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应当驳回原告对赞皇县交警大队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未规定在有警示标志牌处定点执勤执法。尖山道班系交通部门所设的维护和养护道路的部门,不是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设立。被告赞皇县交警队没有设立车辆和人员执行夜间车辆禁行任务。二、原告所称标有“禁止夜间车辆禁行”警示牌,警示牌是以警告前方路段和禁行路段,作为正常成年人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警示和指示行驶。而被告李志坤作为司机,不但未遵守,而且“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载客超过载客人数的非营运大客车上路行驶,夜间通过急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引发本次事故,有井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责任书作出后至今原告及被告李志坤均未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核,故该事故发生与被告交警队无因果关系。三、原该起诉肇事车辆的车主、司机不论是基于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还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起诉,而原告与被告赞皇县交警队没有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行政机关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起诉,故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同时受伤的李然然、常彦存已提起了诉讼,且经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52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坤赔偿伤者经济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驳回对赞皇县交警队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志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被告张某某以23000元价格将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李志坤,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志坤购买汽车后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4月22日晚上,原告马金花等35名乘客乘坐被告李志坤无证驾驶的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苍岩山,沿S202省道行驶至赞皇县公路段时,赞皇县交通警察拦阻该车未成功,2015年4月23日1时许40分,被告李志坤无证驾驶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02省道99KM+800M(急弯)路段时,驶入公路西侧外山崖下,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花分别入住井陉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共住院102天,共支出医药费177849.68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马金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被告方认为要求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马金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2天=5100元。营养费30元×102天=3060元。原告马金花要求给付误工费3480元×12个月=41760元、护理费(3000元+3000元+2800元)÷90天×180天=17598元,原告马金花提交了邢台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马金花和护理人李建方2015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方以原告马金花及护理人员李建方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原告马金花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2015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马金花及护理人李建方均在邢台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马金花的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02天=11832元,护理费为(3000元+3000元+2800元)÷90天×102天=9973元。原告马金花要求交通费3000元,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马金花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故原告马金花的交通费酌情为2000元较妥。原告马金花购买的医疗器具费850元,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马金花因交通事故共支出的费用为177849.68元+5100元+3060元+11832元+9973元+2000元+850元=210664.68元。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志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双方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应认定被告李志坤系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志坤与原告马金花等35名乘客约定从任县到苍岩山往返运费为每天30元,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李志坤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非营运大客车上路行驶,夜间通过急转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志坤对原告马金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金花诉请被告冯树波因安排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肇事车辆搭载原告马金花等人,且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相关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马金花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树波安排原告马金花乘坐被告李志坤的车辆,故不予支持。原告马金花诉请求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因事发路段护栏当时属于毁坏状态,其对该路段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马金花诉请求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执勤人员未阻止肇事车辆夜间驶入山路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马金花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066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664.68元;二、驳回原告马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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