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袁某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福某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吉林市福某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某某公司、大地财保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4月9日12时许,高翔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大孤家子倒车过程中与沿吉天公路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翔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受损,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前部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修车共花费5387元,交通费100元。高翔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福某某公司名下,该车现实际所有者为被告袁某某,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87元、交通费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请。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不认可赔偿的数额。高翔是被告在网上找的给被告开厢货车的司机,给被告开了三四天的车,就出事了,出事那天,高翔给被告打电话说出事了,被告和朋友就去了现场发现原告车的前后保险杠轻微损伤、车灯坏了,保险公司出现场后照了照片,原告和被告还有高翔一同去的4S店,被告说应该去别的地方看看具体多少钱,被告与原告商量去市里修车,原告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后来原告就直接去4S店修车了。被告认为不应该这么多钱。
被告福某某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高翔负全责。
证据2、行车证、买车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3、修车票据(1张)、维修施工单(1份),证明在4S店修车花费5397元及维修项目明细。
证据4、保险单抄件(1份)、高翔身份信息及驾驶查询信息(1份),证明货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袁某某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认为修车不应该花那么多钱,被告袁某某虽有异议,但该票据系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且维修施工单列明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与修车票据的金额相吻合,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福某某公司、大地财保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福某某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车辆交易合同(1份),证明货车已由福某某公司出卖给案外人郑某某,福某某公司已不是实际车主。庭上经质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袁某某表示其是从案外人郑某某手中买到的该肇事车辆,已买两年多了,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袁某某、大地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高翔系被告袁某某雇佣的司机,为被告袁某某拉送货物。2015年4月9日12时许,高翔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大孤家子倒车过程中与沿吉天公路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翔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受损,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前部受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高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将车送到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花费5397元,其中维修工时费1900元,维修备件3497.18元。
另查明,轻型厢式货车现登记在被告福某某公司名下,但该车已被福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又于2013年卖给了袁某某,现该车的实际所有者为被告袁某某。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告袁某某主张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果在其他地方修肯定不会用去这么多钱,但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该事故发生系因高翔倒车时撞向了原告的车的前部,导致原告车辆前部受损,原告提交的维修施工单上列明的维修备件主要为发动机舱盖板、两个前照灯、保险护杠、前端框架,均为受损的车前部,现原告已向法院递交修车产生费用的正规发票,数额为539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修车费用5397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福某某公司名下,但该车现已由被告袁某某购买并实际拥有,故被告福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雇佣司机高翔为其拉送货物,高翔是在拉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即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车损,故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因高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得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袁某某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的3397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维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维修车费33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纪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