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许吉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小区三期3号楼5单元2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董某某、保险公司、服务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董某某、服务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实际经营者鲍峰出庭作证,马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凭证,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组票据为连号票据,且没有乘车日期,也没有价格,无法证明马某某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根据事故认定及住院病例可以看出马某某事故发生地及住院地点均在宾县,不存在支付长途客车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马某某是否由樊奕焕护理,况且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马某某是否有护理必要。
本院认证意见,董某某、保险公司、服务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虽然有异议,但经本庭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董某某、服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考虑到马某某住院治疗15天必然要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参考使用。保险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核实马某某需要护理,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的伤是由张国超违规驾驶所致,张国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张国超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又因被告董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董某某和服务公司赔偿。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给予100元。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马某某是农民不是职工,不存在55周岁退休问题,马某某在受伤前一年确实在宾安镇乡村美食打工从事切墩工作,故马某某的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确需一人护理,故应按住院15天每天135元计算。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的其他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5.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3、交通费100元;
4、误工费1250元;
5、护理费2025元。
以上1-5项合计747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20.55元(医疗费3345.55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100元),其余75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的伤是由张国超违规驾驶所致,张国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张国超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又因被告董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董某某和服务公司赔偿。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给予100元。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马某某是农民不是职工,不存在55周岁退休问题,马某某在受伤前一年确实在宾安镇乡村美食打工从事切墩工作,故马某某的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确需一人护理,故应按住院15天每天135元计算。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的其他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5.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3、交通费100元;
4、误工费1250元;
5、护理费2025元。
以上1-5项合计747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20.55元(医疗费3345.55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100元),其余75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鸿晨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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