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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牛某某、肖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杨文秀(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牛某某
肖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秀,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所打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667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4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所打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667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4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某、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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