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延某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赵瑞峰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坤,(未到庭)。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三河市开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560-X。
法定代表人杨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延某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延某坤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燕郊开发区地中海风情汇福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70000元,首付27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7月29日交付首付款22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的审批已通过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将购房余款支付给被告。因涉案房屋有部分贷款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代替被告偿还涉案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第三人亦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且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某坤继续履行与原告马某某与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马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清偿涉案房屋贷款后十五日内,被告延某坤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原告马某某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后十五日内,据实向被告结清涉案房屋的余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延某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延某坤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燕郊开发区地中海风情汇福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70000元,首付27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7月29日交付首付款22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的审批已通过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将购房余款支付给被告。因涉案房屋有部分贷款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代替被告偿还涉案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第三人亦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且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某坤继续履行与原告马某某与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马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清偿涉案房屋贷款后十五日内,被告延某坤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原告马某某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后十五日内,据实向被告结清涉案房屋的余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延某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张春良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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