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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等与张某某、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云
马某某
张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郁某某
崔海燕
张某甲
张某乙
范振行
孟祥峰
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黄慧玲
梁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俊虎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望都县。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云,女,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被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被告崔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宫市。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崔海燕,女,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崔海燕,女,系原告张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振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宫市。
被告孟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东段。
负责人杨继东,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
负责人张向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
负责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崔海燕、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范振行、孟祥峰、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周云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张某某、崔海燕及张某某、崔海燕、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范振行、孟祥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对原告租房的房东李旭、所在社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用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马耀虎生前确系保定市望都县仁顺园林公司技术员,与其妻、女在保定市望都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已四年有余,马耀虎亡故后,其妻仍在该房屋居住为某公司打工,其女马某某在望都县县城随母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15年/2人=93982元;马耀虎之死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5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燕、张某某、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张宁的遗产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范振行作为雇佣司机、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宁死亡,周云、张宁和孟祥峰车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预留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0413元的40%即156165.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被告崔海燕、张某某、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张宁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0413元的5%即19520.6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70元,由被告崔海燕、张某某、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960元,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10.1交通死亡事故分析”是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分析痕迹、尸体及酒精检验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分析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对原告租房的房东李旭、所在社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用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马耀虎生前确系保定市望都县仁顺园林公司技术员,与其妻、女在保定市望都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已四年有余,马耀虎亡故后,其妻仍在该房屋居住为某公司打工,其女马某某在望都县县城随母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15年/2人=93982元;马耀虎之死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5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燕、张某某、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张宁的遗产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范振行作为雇佣司机、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宁死亡,周云、张宁和孟祥峰车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预留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0413元的40%即156165.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被告崔海燕、张某某、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张宁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0413元的5%即19520.6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70元,由被告崔海燕、张某某、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960元,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周云、马某某负担610元。

审判长:孙保仲
审判员:贾文辉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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