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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女。
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涛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程美玲及被告湖北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总裁。上述公司经营大型通用设备、钢结构制造、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专用汽车、汽车车身、挂车、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机械设备的租赁、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3年8月15日,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刘某通过川渝商会的朋友介绍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及担保方湖北中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方即甲方)马某某向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方即乙方)出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4年8月14日前全额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另每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由担保方湖北正兴中企投资但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即丙方)代乙方直接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代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担保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担保方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二十四个月。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向担保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刘某拥有乙方公司的股权及家庭财产给丙方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划款委托书,表明“借款方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特向马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公司特授权将此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支付给刘某。”随后,原告马某某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盖章认可。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标准双方已有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二条中承诺以刘某拥有的该公司股权及家庭财产给案外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保证,该约定所涉及的反担保事项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故在本案中,刘某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的合意,没有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并由其本人经手向原告出具收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在此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8月15日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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