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有
李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金某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某某
原告马金有,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马金有与被告李金某、张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李金某的申请,追加张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贾颖慧,被告张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有诉称,被告李金某于2010年和他人合伙在涞源县某村开采矿山,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预付被告10万元矿石款,按每吨1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矿石。2010年1月16日,原告预付被告10万元矿石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只给付原告价值41000元的矿石,此后,被告既不给付矿石也不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矿石预付款5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已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矿石,不存在拖欠原告59000元矿石预付款。二、原告间隔二个月后于2010年3月24日再次给三被告交付5万元矿石款(另案处理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做出违背常理的事,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李金某与合伙人没有撤回收条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李某某存在亲属关系,没有撤回收条属于正常。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李金某、张某、李某某将原告交付的10万元矿石预付款已足额给付原告矿石并已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又预付三被告5万元矿石款(另案审理中),但没有给付原告矿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交付了矿石预付款,但不清楚结算后是否退还原告剩余矿石预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某收取原告马金有矿石预付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金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李金某虽对该收条中的签名“李金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李金某收取原告矿石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金某、张某主张已将矿石足额交付原告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只给付原告价值41000元矿石,应当给付原告另外价值59000元的矿石,现被告不能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石款5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某收取原告矿石预付款系履行合伙事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价值59000元的矿石,亦未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损失额应以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某、张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马金有矿石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金某、张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某收取原告马金有矿石预付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金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李金某虽对该收条中的签名“李金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李金某收取原告矿石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金某、张某主张已将矿石足额交付原告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只给付原告价值41000元矿石,应当给付原告另外价值59000元的矿石,现被告不能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石款5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某收取原告矿石预付款系履行合伙事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价值59000元的矿石,亦未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损失额应以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某、张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马金有矿石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金某、张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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