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村民。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坚,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坚、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鹤岗市棚户区建设丽景小区征用永新村北大排土地,原告承包的2亩土地被征用,当时原告、被告和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三家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按每平方米117.60元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之后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该款汇入被告帐户,但被告以征用原告的土地非原告承包土地为由拒绝给付此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土地安置补偿款156,878.00元(2亩×667.00平方米/亩×117.6元/平方米);2、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执行时止;3、给付原告误工费2,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原、被告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三家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补偿费的计算以承包地块的合同内实际占地面积为准,因被告农户承包土地台帐中未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偿费的2亩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安置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为6人,取得28.7亩承包土地,其中有一块13亩的承包地。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曹玉林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证人自1983年起至2000年时止担任被告村主任职务)。其证实,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6人,承包土地为28.7亩。1994年春原告长子户口由农业变更为工业户口,被告决定收回原告2亩承包土地,由于被告具体办事人员的失误,收回原告13亩承包土地,恰巧原告此时在外地,待6月份原告从外地回来向被告索要多收回的土地时,证人才知其工作人员多收了原告11亩土地。但此时原告已将收回的13亩土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且已经播种。无奈被告承诺以后再有土地时给原告补上1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被告给原告补上了8.7亩,并登入了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被告将收回本村两位出嫁姑娘的2亩土地发包给了原告,当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未将这2亩承包地登入承包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兴安区政府关于解决丽景小区动迁补偿费用的请示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原、被告同意,鹤岗市棚户区办公室征用原告2亩承包地,并约定签订协议后该办公室按每平方米117.60元的价格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156,878.4元。原告以此证实被告至今未给付156,878.4元,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此款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
证据四、棚改办丽景小区征地补偿发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2亩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偿款。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五、收据一张。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已给原告出具了2亩土地补偿款156,878.4元(2亩×117.6元/亩)的收据。证实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
证据六、证人兰波的证言。证人时任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土地核查员。证实被告在1994年错收了原告13亩承包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承包地,1999年被告给原告补了2亩土地,但未登入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故不予认可。
证据七、农村承包地台帐明细表。证实原告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24.1亩承包土地,家庭人口为5人。被告无异议。
证据八、地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1999年取得的2亩承包土地被告错误的记载在议价地登记簿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2亩地因登入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不同意给付补偿款。
证据九、鹤岗市兴安区关于解决丽景小区动迁补偿费用报告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征地补偿款于2013年6月汇入被告账户。证实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村民代表意见一份。证实经村民会议讨论,一致认为被告不应给付原告2亩土地补偿款。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某系被告村农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人口6人,取得承包土地28.7亩。1994年春原告长子的户口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工业户口,为此被告决定收回原告家庭2亩承包土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粗心大意,错将原告一块13亩的承包土地收回,恰巧原告此时未在本地,同年6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被告错收其承包土地后,便向被告索要,被告方知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多收回原告11亩承包土地。但此时收回的土地已发包给其他村民,且已经播种。因此被告承诺,以后被告若有土地给原告补上错收回的11亩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被告给原告补了8.7亩承包土地,并记载在被告的承包土地台帐中;1999年被告将收回本村两位出嫁姑娘的2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当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这2亩土地错入在被告议价地登记簿中。2012年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征用争议土地,同年9月8日原告、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土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用原告2亩承包土地,按每平方米117.60元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2013年6月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2亩土地安置补偿款156,878.4元汇入被告帐户,但被告以其承包土地台帐中未记载争议土地为由,拒绝给付此款。另查明,1999年原告取得争议土地后一直耕种至征收时。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享有承包本村土地权利。1994年被告长子的户口从农业变更为工业,被告决定减少原告家庭2亩承包土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多收回原告家庭11亩承包土地,为挽回原告损失,被告分两次为原告家庭增补承包土地,但又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原告增补的2亩承包土地错误地登入被告的议价地登记簿中。故根据原告取得2亩土地的原因、性质及一直由原告耕种等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对这2亩土地享有与登入被告农户土地承包台帐中土地同等权利。现该地被征用,原告依法享有土地被征用补偿的权利。被告以争议土地未登入农户土地承包台帐,原告不享有征地安置补偿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亩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因被告未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红某乡永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征地安置补偿款156,878.4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执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448.00,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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