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某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金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成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陈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金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陈某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人体损伤误工期评定标准及原告病情,原告误工日最多应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及门诊病历相关记载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院证显示原告原有颈、腰椎骨质增生、颈、腰椎间盘变性等病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是因交通伤导致,否则对原告住院费用与本事故导致伤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法驳回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参与度的鉴定申请。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98330.18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3000元);2.急救费1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252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63天,日工资为135元,为8505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误工期限326天,原告主张324天,本院予以支持,为28445.4元;6.翻身垫及大便器费用11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拖车费300元;9.维修费3500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1500元);10.痕检费600元(被告陈某垫付),以上合计142993.5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金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330.18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3000元)、急救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8505元、误工费28445.4元、翻身垫及大便器费用11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维修费3500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1500元)、痕检费600元(被告陈某垫付),合计142993.5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金成保险金495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金成保险金88333.18元,共计13789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垫付款51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马金成担负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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