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马金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0元整;二、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被告承诺借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11日,马金成在其家中设赌场,打电话约我,我拒绝了。第二天他再次约我看口,因我和马金成是表兄弟关系,碍于情面我去了建设村西口帮他看道口。没过多长时间,他给我3000元让我替他赌博,当晚赢了6000多元全部被马金成拿走。2015年12月16日,马金成又让我去他家,再次给我3000元让我替他推牌九,开始我赢了一万多,后来马金成自己下注,不久就把赢的一万多输完了,当时我要走的时候马金成又要给我钱让我替他玩,并承诺输赢都算他的,被我拒绝了,然后马金成就要我站在桌边看他玩,最后他一直输到9万,这9万不是现金,是马金成口头输给天津两人的。2015年12月20日,马金成让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说输掉的9万没法和天津的宝哥交代,让我先签了字拖延几天,当时我拒绝了,然后马金成就打我,无奈之下我签了字。过了几天,马金成一再说“你打条,钱由我给,你放心”,这样我又打了收条。谁知,马金成并没有还天津宝哥的钱,却三番五次找我家中要钱,我拒绝。2016年6月的一天,马金成将我打伤,当时我报了警,我出院后的九月份,马金成和他哥哥再次将我打伤,派出所有记录。借款协议和收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我不欠马金成钱,当时写收条时是在马金成在“麦洼楼”找到我,让我给补充收条,我当时拒绝,在他的逼迫下,打了这个收条,当时打收条时是晚上,在马金成车上。原告在打完借条后,又让我借钱,我借了两次钱,后来将我的车给抵押了。原告起诉我欠款一事不是事实,借款协议中不能证明我向原告借了钱,同样,在收条中也没有证明是我向原告借了钱,因此,马金成诉杨某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出具载有“因生意急需资金特向__临时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15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即于2016年1月15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出现一切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款额,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以上全部条款”的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又出具载有“今收到杨某向__借款9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被告系同村乡亲,多年来关系甚好,但在2016年6月1日,原、被告曾经发生争执,原告用折叠刀将被告的左腹部、右臂及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杨某曾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马金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原告马金成自愿向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现马金成起诉杨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以及出具收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条上虽然出借方一栏为空白,但原告手持由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条诉至本院,应当推定为被告所借款项的出借人为原告马金成。被告称其出具借款协议以及收条系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并且跟赌博有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仅仅称“因为当时自己年纪小,没有反映过来而没有报警”,显然理据不足。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被告的朋友且与原告互不相识,且几位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借款,相反原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给了原告3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偿还借款1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成借款本金7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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