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涞源县小河村卸家沟因坟地产生纠纷后被被告打伤。现原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假牙安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二、申请调取涞源县公安局涞公(杨)受案字[2015]4676号公安刑事卷宗,用以证实原告被打的事实。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伤情为:牙齿左上方四、五、六颗外伤性缺失,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自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四、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2347元,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的事实。五、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1418元,用以证实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六、原告妻子袁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七、原告申请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牙齿修复共需约4500元。八、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为112元,用以证实治疗期间交通费花费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一切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当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的手指咬伤了。赔偿费用和被告没有关系。并且公安卷宗中也证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村居住,系叔侄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被告父亲去世坟地选址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手指咬住,被告手指抽出时,致原告口腔左上方4、5、6颗牙齿脱落。同日原告以被伤害向涞源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涞源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马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L4、5、6外伤性缺失,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347元,鉴定费1418元,交通费1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某一人进行护理。2016年1月24日原告提出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5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牙齿修复共需约4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鉴定结论、公安卷宗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马某某对于原告马某某牙齿的受伤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但对于引发纠纷和整个事件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对其牙齿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为宜。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2347元;二、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9天=487元;三、护理费,原告妻子袁某一人护理,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9天=48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9天=900元;五、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每天50元×9天=450元;六、交通费,河北省客运发票5张,金额112元;七、牙齿修复费,按照鉴定结论书确定4500元;上述七项共计928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为1857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牙齿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牙齿修复费共计185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杨鑫
人民陪审员 亢东利

书记员: 吴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