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李起(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易县东环路居委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永飞,男,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梅,女,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易县阳元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永飞,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中亢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76183385H。
法定代表人王学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某、李起不服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易征裁字2号行政裁决书,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
原告李起、马金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易征裁字2号行政裁决书;2、请求法院对《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占提出裁决申请,请求被告就第三人与原告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作出裁决。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易征裁字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以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原告回迁安置面积570.5平方米,并结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搬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主要证
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为拆迁当事人的证据不足。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双方必须同为拆迁当事人,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应当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行政裁决应当对第三人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以及原告拥有的房屋为拆迁房屋的事实进行证据审查。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还应对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缺少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拆迁当事人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对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否符合《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审查。也未对拆迁许可证自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并予以公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审查,因此,第三人作为拆迁当事人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因原告拥有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改造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财产,被告并未查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经由集体性质变更为国有性质,没有理由认定原告房屋所占用宅基地面积属于国有土地性质,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房屋所占用宅基地面积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作为拆迁当事人的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告房屋并非城市房屋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有意回避集体土地使用权上房屋拆迁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的范围,以认定原告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为由,直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程序进行认定,同时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时审查《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合法性。
诉讼中补充诉讼理由:1、被告没有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2、被告无权就《拆迁许可证》延期问题,履行任何职责;3、原告不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涉及的土地为原告的集体土地,2003年,易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土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实现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涉及农村土地必须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征收手续,本案易县人民政府并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所以其2003年公告不能证实原告集体宅基地已经变更为国有;4、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应当进行审查,第三人无权就失效的拆迁许可证申请裁决,被告亦不能依据违法的拆迁许可证,裁决支持第三人申请;5、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理应撤销。
原告李起、马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土地性质及土地权属及房屋权属,原告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并非为国家所有。2、易县国土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明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没有被征用过也没有被登记为国家所有。易县政府关于土地权属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公告没有基础变更的登记资料和征收程序资料。3、第三人企业存款证明。是获得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的资料,证明预存6021058.99元,钱数与申请拆迁许可证安置补偿方案相关的73户相关联(当庭提交)。
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17易征裁字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相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我县原东起气象站、西至泰元街、南起花园南路、北至林繁商住楼区域的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是我县改善人居环境重点工程之一。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取得该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涉案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第三人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1日向答辩人递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名下《易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花园西区关于李永顺一户的安置方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记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请行政裁决的资料。经审查,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裁决资料齐全,予以受理。10月25日和11月6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调解及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告知了组织调解的时间、调解时需携带的相关材料、达成协议以及达不成协议或拒绝调解的法律后果等,原告收取了前述文书和材料。2017年10月31日和11月8日答辩人组织了行政调解,原告和第三人到场参加,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答辩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7易征裁字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上述事实说明,答辩人作出的2017易征裁字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二、原告诉状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为拆迁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于法相悖。首先,按照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规定,第三人及原告拆迁主体资格合格。其次,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告诉状称其“拥有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未查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性质,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原告未综合适用法律的偏颇理解所致;该问题属于城市旧城改造时对城市范围内土地国有性质综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的审批系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而非答辩人的权能。本案第三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亦证明该区域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故第三人在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提出裁决申请,且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四、《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容合法,符合实际。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及河北省三年大变样文件精神,2008年7月份,易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规定具体,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我县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均依据该文件进行操作。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裁决卷宗一宗(按照卷内目录顺序)。
1、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1-3页
2、行政起诉状4-6页;
3、行政诉讼答辩状7-10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1页
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2页;
6、委托书13页;
7、拆迁裁决申请书14-16页;
8、宏宇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17-18页;
9、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9页;
10、宏宇公司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0-22页;
11、行政裁决受审批笺23页;
12、受理通知书24页;
13、第一次行政裁决调节通知书(第三人)25页;
14、送达回证(第三人)26页;
15、答辩通知书、第一次调解通知书(原告)27-28页;
16、送达回证(原告)29页;
17、第二次行政裁决调解通知书(第三人)30页;
18、送达回证(第三人)31页;
19、第二次行政裁决调解通知书(原告)32页;
20、送达回证(原告)33页;
21、李永顺身份证复印件34页;
22、调解笔录(第一次、第二次)35-36页;
23、集体讨论笔录39页;
24、裁决书审批笺40页;
25、行政裁决书41-43页;
26、送达回证44-45页;
27、宏宇公司拆迁谈话笔录46页;
28、李永顺户安置方案47页;
29、李永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48页;
30、宏宇公司拆迁计划及方案49-55页;
3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6-69页;
32、建设用地批准书70页;
3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备案证71-72页;
34、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73-80页;
35、易县人民政府公告81-82页;
36、城乡规划局证明83页;
37、法律规定84-113页;
38、2014年6月5日,易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一次开庭后提交);
39、2003年5月26日,易县人民政府公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
被告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有独立行使房屋行政裁决的职能,对所做裁决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由易县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拆迁办)两次更名而来,具有独立行使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能。根据易编办字[2003]6号文件精神,我县成立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隶属于县政府,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使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能。后根据编办字[2003]9号文件精神,更名为拆迁办,其职能包括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根据易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更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综上,我局认为,原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原拆迁办、征补办是由政府组建而非我局组建的,其职能包括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职能,更名后仍然行使更名前的行政职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征补办依法独立行使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的房屋拆迁管理职能,是合法的,我局并无对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的房屋进行行政裁决的职能。综上所述,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2018年2月6日)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我局为共同被告。
被告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如下证据:
1、易县编办(2003)6号文件;
2、易县政府办(2010)183号文件。
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2017易征裁字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1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对于第三人申请裁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明确,提出裁决申请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受理该裁决的合法性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程序依据。对证据13-20,被告给原告送达各项手续,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注明对原告的送达方式采取的是留置送达,但第一次调解通知书并没有按照规定由被送达人单位领导或家属在场记明情况,送达回证上既没有在场人签字也没有记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卷31页留置送达的申请、答辩通知和调解通知,并没有记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见证人的签字既非原告的领导也非原告的家属。对于两次调解的送达和裁决的送达均存在违法的情况,通过卷36页送达人签字处有宋玉峰的名字可以证明卷31页见证人处也有宋玉峰签字,证明宋玉峰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见证送达是违法的。送达程序的违法性侧面印证了被告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的权利以及没有为原告送达申请书、答辩通知和调解通知。证据21没有异议,证据22,对于两次调解行为的真实性认可,笔录中记载内容不认可,对于调解笔录本身认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0条的规定,调解笔录中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39页第一次调解笔录中申请人只表达了已经拆除部分拆迁户,还有部分拆迁户未拆除,请求进行裁决,并未表达任何的实质性的调解处理意见,也没有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及事实理由进行说明和复核。证据23-2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作为集体讨论笔录,被告的负责人赵永飞并未参加集体讨论,不符合有关集体讨论的规定。裁决书质证意见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理由一致。证据26质证意见同前述答辩通知及调解通知质证意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5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其中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资料,第29项已经证明涉及土地为集体土地,另申请人未提交被拆房屋估价报告,同时提交的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比例及原因属于虚假。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实被告在受理该裁决申请时已明确了解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被告理应在裁决过程中对原告土地及原告是否属于被拆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同时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土地出让合同、拆迁许可证所列明的土地范围相重合,被告还应就第三人是否为适格的拆迁人进行审查,因该份证据的存在已明显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拆迁与被拆迁人的身份产生质疑,被告理应履行审查职责。证据第32显示该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2015年7月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该批准文件又是拆迁许可证颁发和审查延期的必备材料。按照行政裁决工作规定第10条第4项,被告应当核实补偿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应经过市场评估后规确定,卷中没有提供安置补偿标准。证据36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是2018年4月8号制作,引用的总体规划版本是2006-2020年的规划版本,如果是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规划应当提供相应总体规划的文件,2006年之后的县城中心城区的范围与2003年易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5,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同时我们向易县地方国家档案馆调取该公告但档案馆未能查到该公告,易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及行政科均没有该份公告,所以该份公告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应审查该份公告的合法来源和真实性。而该份公告的真实性只有从易县地方国家档案馆查阅到原件来证实。公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县城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证明作用。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适用的集体土地宅基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原告不属于合法的被拆迁人。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土地权属必须进行登记才受法律保护,即使政府有该公告,但因土地权属并没有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所以该公告不具有证明原告土地变为国有的效力。被告提交的公告内容显示为集体所有土地权属已经依法转为国家所有,该内容与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所称原告土地已被征收该事实不一致,公告内容并未显示征收二字及内容,该证据证实被告并未认真审核证据,查清事实真相,该公告并没有履行公告公示的手续。证据3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异议在于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置条件不足就给予了颁发,同时在建设用地批准证失效的情况下依然通过延期公告的形式使该许可证存续,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许可证延期要经由申请人申请和颁发机关答复,并没有延期公告方式来确定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效力。对证据37没有意见,对两部法律规定与本案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无关。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没有意见。对原告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质疑的理由是:与《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7条、第19条相悖,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25条相悖,《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按比例原则置换,国务院与河北省均规定以货币补偿进行置换,具体的评估方式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来确定,《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货币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屋市场评估确定,协商不成的应有评估价格确定。《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6条明显违背了上面两项。
对被告提交的常务会议纪要不认可,证明不了易县房屋拆迁办更名为征补办。有没有变完,需要编制机构依法进行变更,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变更合法结果的依据。决策是否落实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更名的批复和成立旧城改造办公室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证明旧城改造办公室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都是由易县人民政府来组建。在成立旧城改造办公室批复中的通知是易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易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不认可,没有原件。被告提交的裁决卷宗中关于2018年4月8日城乡规划局的证明,不是在裁决过程中形成的,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不能证明裁决的合法性。
第三人对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权属,拆迁许可证是2009年取得,2009年原告所属的房屋占用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起、马金某宅基地位于易县东环路花园××胡同××号,使用面积564.34平方米。
2009年4月23日,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易县东环路气象站周边编号为YC08-05宗地的使用权。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壹号)。拆迁改造范围:东起气象站及三弯胡同,西至泰元路开发带商住楼后身,南起花园南路,北至林繁商住楼。拆迁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因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全部拆迁,经第三人申请,其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李起的宅基地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前期作出《花园西区住宅小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与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始终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易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向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递交了裁决申请书。2017年10月25日,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向原告李起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成功。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认为,第三人作出的《花园西区住宅小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方式均认可是房屋产权调换,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拆迁当事人,申请人将安置房定为花园西区小区内。2017年11月23日,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2017易征裁字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花园西区小区内,安置房为7号楼1单元301、302室,建筑面积均为128.24平方米;7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28.24平方米;7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7.14平方米;11号楼2单元203室,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合计回迁安置面积约570.5平方米,并结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三、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搬迁。
《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5日施行。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产权置换、拆迁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平房、楼房,按照评估确定的房屋等级、性质、建筑面积1:1置换同面积、同等级、同性质的房屋,房屋占地以外的土地按1:1置换末等的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等级面积和所安置的房屋等级面积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8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另查明,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由原易县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两次更名而来。2003年6月24日,易编办字【2003】6号文决定成立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隶属于易县人民政府,挂靠在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属于正股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3年12月16日,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易编办字【2003】9号文,将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同时将其原承担的主要职责作相应调整。根据《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二)参与制定本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2014年6月5日,易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记载,易县政府同意易县编办提出的将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隶属于易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2003年5月26日,易县人民政府对县城城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事项作出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易县建城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已经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县政府决定分期对居民所持有集体性质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规定了换证时间。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应换证范围内。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国土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第三人建设的项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因此,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2003年5月26日,易县人民政府对县城城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事项作出公告,易县建城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已经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县政府决定分期对居民所持有集体性质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虽然现在仍然持有集体土地的宅基地证,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不是被拆迁人、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上房屋拆迁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的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由原易县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两次更名而来。没有更名前由易县人民政府组建成立。根据2014年6月5日易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易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隶属于易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没有自己的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因此,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易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向原告李起、马金某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并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1月23日,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2017易征裁字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并无不当。涉案拆迁属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故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决由第三人以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原告回迁安置面积570.5平方米,并结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结果适当。
2008年7月,易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规定具体,符合实际。原告请求对《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2017易征裁字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决结果适当。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起、马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俊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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