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秀诉被告陈某山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告陈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马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80.79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0时许,陈某山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左手受伤。双方协商未果后,我于同月20日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陈某山、马某秀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我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1572.70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秀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我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08829.70元,我认为陈某山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的70%。
陈某山辩称,两车发生碰撞是事实,但是马某秀的左前方撞的我车的右后方,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某山、马某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中的责任;
2、湖北军安【2016】微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和陈某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7月17日在洪康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交警大队对马某秀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是被告突然调头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
4、交警大队对陈某山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5、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事实及费用;
6、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
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用,误工损失按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赔偿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某山对马某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陈某山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陈某山对马某秀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马某秀驾驶车辆追陈某山驾驶车辆的尾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马某秀年近七十周岁,且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不应计算。
对陈某山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马某秀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马某秀、陈某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马某秀提交的证据6,陈某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马某秀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马某秀为农村居民,年近七十周岁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陈某山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0时许,陈某山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邓××路由西向东行驶,马某秀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陈某山后面同向行驶,陈某山行驶至邓××路中间路段处时向左转弯调头,马某秀驾驶车辆的左前方与陈某山驾驶车辆的右后方发生碰撞,致马某秀受伤。马某秀受伤后在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31572.7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某山已支付马某秀医疗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陈某山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邓××路由西向东行驶,马某秀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陈某山后面同向行驶,陈某山行驶至邓××路中间路段处时向左转弯调头,马某秀驾驶车辆的左前方与陈某山驾驶车辆的右后方发生碰撞。根据马某秀、陈某山在交警大队的陈述,马某秀驾驶的车辆与陈某山驾驶的车辆仅保持了五米的车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部位,马某秀在陈某山车后行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山在马某秀前面行驶,在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的情况下向左转弯调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马某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572.70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后期治疗费20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
3、营养费1350元;
4、残疾赔偿金1184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
5、护理费4652.8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28305元计算;
6、误工费,马某秀年近七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
7、马某秀构成十级伤残,马某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马某秀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法医鉴定费1800元。
以上合计:72124.58元。
马某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秀应承担70%的责任,陈某山应承担30%的责任,故陈某山应赔偿马某秀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1637.37元,陈某山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马某秀损失16637.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秀各项经济损失16637.3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原告马某秀负担196.70元,被告陈某山负担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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