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亚利,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柯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住保定市徐水区。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81875元。诉讼过程中,马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618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柯某某从事装修、装饰工作。于2015年春购买原告沙子、水泥共计111875元,原告将水泥、沙子送到尚品小区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柯某某追尝货款,被告柯某某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81875元未给付。被告柯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实际是欠原告货款的欠款凭证)。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户亚利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起诉。原告后经回忆,二被告尚有61875元未还,故变更诉求。户亚利辩称,我与柯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债务数额是对的。欠的就是货款,沙子、水泥、建材的钱,用于尚品小区改水电、上料。这笔款是我和我妻子欠的。现在让我们立即偿还,我们偿还不了,现在没有这个能力。希望能够协商和平解决,毕竟是我们欠人家的钱。柯某某未作答辩。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署名柯某某、户亚利的借条。户亚利无异议。柯某某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后果由柯某某承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某某、户亚利夫妻二人向马某购买水泥、沙子等建材共计111875元,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柯某某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19740806,家庭住址:巨力职工小区。身份证号:13062519740806****今向马某借人民币大写111875(壹拾壹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11875元,期限为2月,于2016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今借现金111875元。此据借款人:柯某某担保人户亚利见证人户亚利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联系电话:157××××****”。后柯某某、户亚利支付马某货款5万元,尚余61875元未付。本院认为,柯某某、户亚利从马某处购买建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柯某某、户亚利向马某出��了借条,但本案所涉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故按照双方间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柯某某、户亚利收到货物后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为2016年2月4日前,现已到期,故马某主张柯某某、户亚利共同给付货款6187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与被告柯某某、户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及被告户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某某、户亚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建材款6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计673.5元,由被告柯某某、户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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